一查之後,發現司機說錯了啦!! 是可以拿2萬元沒錯,可是只要有一方在台北市設籍滿1年就可以囉!之後又開始survey其他的補助,目前總共瞭解了下列幾項:台北市生育獎勵金、台北市育兒津貼、勞保局生育給付、產假薪資津貼。為了怕自己過沒幾天又忘掉,所以乾脆整理起來,以後忘了可以看。
台北市政府祝你好孕專案:http://born.igd.tw/proj.php
- 台北市生育獎勵金
‧100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新生兒,父或母其中一方設籍臺北市一年以上,且有居住事實,於新生兒出生後60日內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。 ‧http://www.ca.taipei.gov.tw/ct.asp?xItem=1285892&ctNode=38628&mp=102001
- 台北市育兒津貼
1.採申請制,父母及兒童(新生兒除外)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,最近1年經稅捐機關核定所得申報稅率未達20%,且未領有政府同性質補助或公費安置。
2.備妥申請表(父母雙方共同簽章)、戶口名簿影本、父或母一方之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,以郵寄或親送至兒童戶籍地區公所社會課辦理。
http://born.igd.tw/proj.php
- 台北市免學費補助
- 勞保局生育給付
(1)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。
(2)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。(所謂早產係指被保險人妊娠週數大於20週但小於37週,或嬰兒出生時體重大於500公克,但少於2500公克。)
(3)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符合(1)或(2)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。‧給付標準:
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30日。‧申請有效期限:
領取生育給付之請求權,自被保險人分娩當日得請領之日起,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‧http://www.bli.gov.tw/sub.aspx?a=%2FyFoGONuD%2FY%3D
- 產假薪資津貼
另外,爸爸也有3天不扣新的陪產假,但也有相關規定:
- 陪產假
發現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裡面的第四章「促進工作平等措施」,對於很多女性相關假別都有非常清楚的說明,像:生理假、安胎假、產假、育嬰假,真是好物啊!!
第14條 (生理假)
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。
生理假薪資之計算,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。
第15條
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八星期;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四星期;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一星期;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五日。
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,依相關法令之規定。
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,其治療、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,依相關法令之規定。
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,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。
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。
第16條
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,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,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,但不得逾二年。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,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,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。
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,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,免予繳納;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,得遞延三年繳納。
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,另以法律定之。
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17條 (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之申請復職)
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,申請復職時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,雇主不得拒絕:
一、歇業、虧損或業務緊縮者。
二、雇主依法變更組織、解散或轉讓者。
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。
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。
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,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,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。
第18條 (哺乳時間)
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,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,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,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。
前項哺乳時間,視為工作時間。
第19條 (工作時間之減少及調整)
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,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,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:
一、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;減少之工作時間,不得請求報酬。
二、調整工作時間。
第20條
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;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,全年以七日為限。
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,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。
第21條
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,雇主不得拒絕。
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,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、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
第22條 (配偶未就業之規定)
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,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。但有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第23條 (托兒設施或措施)
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,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。
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,應給予經費補助。
有關托兒設施、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
第24條 (離職者之再就業)
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、懷孕、分娩、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,應採取就業服務、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。
第25條 (雇主之獎勵)
雇主僱用因結婚、懷孕、分娩、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,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。